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002號
TPEV,114,北簡,5002,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02號
原 告 饒明揚
被 告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本件依年息5%請求),
並約定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嗣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催告後已滿1個月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