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梁益紘(原名梁修瑜、梁宸濬、梁天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清
償,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
幣13萬5245元,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5245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門號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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