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68號
原 告 蔡英華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
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坐
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1頁),
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拒絕遷讓,並積欠7個月租金計14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
均不予置理,又自113年11月9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0,000元
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起訴請求返還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40,00
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第5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報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件前揭如判決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1,218元
合 計 31,218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