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64號
TPEV,114,北簡,496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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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承租人)「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下稱日陽
濾水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原告(即
出租人)指定:中華Zinger豪華型KP065(FU153H5A)1481c.c.5
D 5人(車號:000-0000)一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日陽濾水
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日陽濾水公司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
F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租約第1條1.1項載
明租賃期間為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7日止,共36個
月(期),1.3項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1萬5048元整(未稅),營
業稅由承租人負擔。詎日陽濾水公司113年7月29日(第6期
)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依租約第6條約定:「6.1承租人有
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6.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6.2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
除外),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
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
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
租人因此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
。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另加18萬576元(未稅)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返還車輛,出租人亦
得依法請求民事賠償及追訴刑事責任。」。原告於113年9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構成違約
及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系爭車輛,113年9月
18日送達。依租約第6條6.1.1款之約定,日陽濾水公司如發
生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情事即視為違約
,原告得依6.2項約定逕行終止租約,日陽濾水公司應無條
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50%另加18萬576元(未稅,含稅為18萬9605元)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給原告。另一被告「黃獻輝」係為日陽濾水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等情。聲明: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1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F00000
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日陽濾水公司付款紀錄表一份、
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人等
應連帶向原告給付41萬8705元,及自起訴訟狀送達翌日(11
4年5月8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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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