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57號
TPEV,114,北簡,495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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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57號
原 告 楊治國

訴訟代理人 簡承璋
被 告 楊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C室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正
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C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13,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電費
1,2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日撤回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電費請求,表明只要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伊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
4年6月21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6,500元。詎被告欠繳租金,經伊以擔保金抵償後尚欠13,
000元(即2個月),伊於114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即終止兩造間租
約,並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多次向被告提醒盡速搬離
,惟被告均未置理。兩造間租約既已合法終止,為此依系爭
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C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石碇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截圖、手機簡訊
截圖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第39至61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搬離,反而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2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備註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6,716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89,5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5,27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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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