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18號
TPEV,114,北簡,491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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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李家逸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菱暘公司)、陳宜
達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菱暘公司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SHARP/M-SH-MXM266N 26CPM數位影印
機1台(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下合稱系爭租賃
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共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75元,系爭契約第5
條並約定菱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宜達同意連帶負責,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
菱暘公司使用,詎菱暘公司支付第33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
,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起
訴請求菱暘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已到期租金7,875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4,
65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原告請求菱暘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 付驗收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 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 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機契約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菱暘公司返還 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7,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 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 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 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575元,租期係自110年4月1日起 至115年3月31日止,菱暘公司已支付前33期之租金,而系爭 租賃物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22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4,650元部分,以 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菱暘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暨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租金7,875元、違約金3萬元,共計37,875元及其中7, 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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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