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3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
.8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6,910元,迭催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