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897號
TPEV,114,北簡,489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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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莊馨婷 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1,4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7,4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29,423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3,216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
1,499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
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3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6.83%計算;又被告另於112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
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於當
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於借款
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 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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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