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2號
原 告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汶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定「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原
告創立之「果霸茶」飲料店品牌,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開設果霸茶新莊中泰店(下稱系爭店鋪)。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又依第21條第1、4、5項之約定,被告如
因違反查核事項遭原告警告通知,經查核未立即改正,遭第
二次警告通知者,或同一年度內違反不同查核事項,已經原
告給予2次警告改進機會,卻又遭第3次警告通知者,原告均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求被告於7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至
原金額。如未依限補足,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嗣
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至系爭店鋪查核,發現被告有私自舉
辦行銷活動未通知原告之違規事項,因而於同日發布公告要
求改正;但於同年11月21日再至系爭店鋪查核時,仍發現被
告有私自舉辦行銷活動未通知原告,及備料與製作流程未依
規定、原物料過期未依規定汰換、原物料未依規定保存、營
業設備未清洗乾淨之違規事項,因而於同年月27日發布公告
,沒收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要求其於7日內補足。因
被告迄未依約補足履約保證金,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13年10月29日是私下至系爭店鋪查訪,偷
拍被告張貼之行銷傳單,非依規定進行督導,且被告於該公
告後已經告知原告要舉行該行銷活動,是否屬於違規事項,
或是否未為改正,均有疑義。至於其他違規事項,均是同一
次查核時發生,未給予警告改正之機會,原告主張沒收履約
保證金並要求被告補足,與約定之要件不符,以此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甲方(即原告)有權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要求乙方於7日內補齊,如乙方不補齊,甲方
則有權要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乙方違反甲方查核
事項遭警告通知,第一次警告須立即改正,同樣違規事項如
經甲方查驗後發現並未改正,甲方則發出第二次警告且沒收
乙方履約保證金,乙方應自沒收之日起7日內將履約保證金
補足,如乙方不補齊,且以本條款第1項規定辦理。」、「
乙方違反不同甲方查核事項遭警告通知,甲方給予2次警告
改進之機會,若乙方遭甲方第3次警告(以年度累計),則
依本條款第1項規定辦理。」為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4
、5款所約定。由此可知,原告依該條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
證金者,必須被告因違反查核事項經警告通知,再次查驗後
未改進,而受第二次警告通知,始得為之。依該條第5款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者,除須累計3次警告通知外,尚須給予2
次改進機會,始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發布HQ-00000000-00號公告,
內容略以「2024年10月29日經查,新莊中泰店存在以下違規
行為:私自舉辦活動,未告知公司」、「上述行為已嚴重違
反公司規定,依照原定公司政策須進行懲處,但考慮到該店
為初犯故先行以勸導方式進行告知,下次若要舉行活動請先
告知總部,經允許即可舉辦,若未告知總部則屬違反合約,
應允懲處。」;又於114年11月27日發布HQ-00000000-00號
公告,內容略以「總部督導人員于20204年11月21日至新莊
中泰店進行視察,經與查核確認貴店違規事項如下:1.私自
舉辦行銷活動:……鑒於此次違規事宜,依規給予警告1支。2
.綠豆冰沙品項-備料與製作流程未依規定:……鑒於此次違規
事宜,依規給予警告1支。3.原物料過期未依規定汰換:……
鑒於此次違規事宜,依規給予警告1支。4.原物料未依規定
保存:……鑒於此次違規事宜,依規給予警告1支。5.營業設
備未清洗乾淨:……鑒於此次違規事宜,依規給予警告1支。
」、「依據加盟合約規定,本公司將扣除貴店支履約保證金
,並請貴店於2024年12月4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18萬元整
。請遵照執行。」,有各該公告附卷可參(114年度北簡字
第529號卷第259、261-265頁)。依此內容,原告於113年10
月29日發布公告時,僅係對於被告舉辦行銷行為一事為「勸
導」,迄同年11月27日發布公告時,始是對該行為之第一次
「警告通知」,與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4項所定,經第一
次警告通知後仍未改正,而遭第二次警告通知之要件不符。
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之公告中,雖以被告有第1至5點之
違規情事,對其給予警告5次,然該等警告均是同一次查核
時所為,亦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5項所定,已給予2次
改進之機會,仍因違反查核事項受第3次警告之要件。從而
,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被告部補足履約保證金為
由,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應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4、5項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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