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范植炘
被 告 姚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搭乘大都會客運
5路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大學站時,因患病心情
不佳,又自認遭不認識之同車乘客范植炘刻意注視,遂向范
植炘稱「你是在瞪我嗎」等語,范植炘則回以「我沒有在看
你」,嗣於本案公車靠近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龍江路公車站,
范植炘欲從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際,被告竟將隨身攜帶之摺
疊水果刀抽出舉向范植炘並作勢攻擊,范植炘見狀即奔下車
,但被告仍持刀追著范植炘,范植炘隨即奔跑到本案公車前
門並上車,被告亦追至本案公車前門處,被告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植炘,使范植炘心生畏懼,心理壓力很
大,不敢搭乘火車公車,擔心遇到相同的事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6月23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776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3頁)
,補正函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74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4年7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
決,以姚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心健康受損
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
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51至6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2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恐嚇之
行為,有原告及證人李隆盛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證述、被告
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
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
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
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
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較輕判決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
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