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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75號
TPEV,114,北簡,477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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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原 告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胡睿仁律師
被 告 盧炎煌
林月春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張懷婷

張懷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
到院,追加請求盧炎煌給付新臺幣24萬379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
萬3795元,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追加請求林月春給付38萬736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7360元,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追加請求
張懷婷張懷民給付51萬641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6417元,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1萬5680元,原告繳納1萬
4721元,尚應繳納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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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