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27.53.17.22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另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7.53.48.71)向原告貸款4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