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天鴻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敏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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