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559號
TPEV,114,北簡,4559,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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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
原 告 中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宗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王廸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4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於114年7月22日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擴張
,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專任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房屋門牌坐
落臺北市○○區○○○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
,嗣經延長專任委託契約至112年3月5日,此均有雙方簽訂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SA0000000,參聲證一
,下簡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契約
編號:SC0000000、SC0000000)在案可稽。經原告居間介紹
及洽商斡旋買方出價,最終買受人及被告於112年2月25日以
新臺幣2550萬元合意成交,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同時簽有服務報酬確認單,確認同意給付原告41
萬元之服務報酬。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摯發永和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被告於9月24日送達)催告原告給付是件應收
仲介報酬41萬元,唯迄今未獲原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並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來提出證物都是影本,有兩份正本我都沒有見過,證
物一裡面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有二份,還有證物三服務報酬
確認單我也沒有印象,請原告提出證物原本。如果依據原告
所提出證物,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依據是證物一部份,但是證
物一原告提出的委託的契約書雙方所定價格有一份2788萬、
有一份是2720萬,2788萬我有印象,2720萬我沒有,但是最
後成交是2550萬都是低於委託契約書單純以委託契約書,被
告不需要給付報酬,因為沒有達到委託契約書最低價格,請
教原告41萬報酬如何計算。
 ㈡本件的原告於仲介本來是被告專任仲介,後來我於簽約當日
才發現,原告竟然跟買方也簽立仲介,我當場有看到文書,
才發現本件仲介過程有涉及詐欺問題。就有關於原告是一個
房地仲介經紀業,依據房地仲介經紀業的管理條例原告有違
反。原告同時兼任買方的仲介經紀,違反仲介業經紀條例第
12條規定,有法院認為契約無效,本件被告沒有主張契約無
效,是主張民法571 條有明顯於不利於委託人利益之行為,
所以原告不得請求居間的報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9頁第29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4年7月2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
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
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7月2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559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7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9頁第29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4年7月2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
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
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從
而,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始提出被證1至7,均屬逾時提出,
本院自不應審酌,以維護原告之訴訟權、適時審判之權利及
司法之公信力。
 ㈢原告請求仲介報酬41萬元為有理由,惟其遲延利息僅自支付
命狀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仲介報酬41萬元,有被告親簽之服務報酬確認單(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7頁)、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1頁)、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
命令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憑,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
其簽署服務報酬確認單不可能不知情,自應對於其親簽之文
件負責。
 ⒉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云云: 
 ⑴不論系爭仲介費如何計算,被告既然親簽服務報酬確認單,
確認該服務報酬為41萬元,且據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算該服務報酬顯
高於該數額,該金額為兩造合意所決定,自無如何計算之問
題,被告之抗辯顯可採。
 ⑵被告續辯稱原告為雙方代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其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方法顯已逾期不
應審酌,已如前述),其辯解顯非可採。縱被告之辯解為可
採(假設語氣),原告仍事實上為被告處理仲介事務而有報
酬,兩造既已確定系爭報酬為41萬元(未案照原契約之計算
方式),並簽有服務報酬確認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給付該
等報酬。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詐欺云云,然並未說明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之
人、事、時、地、物,且提供其證據或證據方法(縱使事後
提出亦屬逾時提出,依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本院不應審酌
),明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侵
害原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顯有延滯訴訟之嫌,被告之
該辯解顯無理由。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除遲延利息外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惟就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責任之計算,觀諸聲證三
服務報酬確認單下方說明欄位:「一、本經紀業協助客戶(
買賣方或承租出租方)為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簽立時,所提供之居間服務即
已完成,客戶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報酬予本經紀業」之約定
,本件被告與買受人係於112年2月25日經原告公司人員居間
洽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時簽署聲證三服務報酬確
認單,可知本件系爭仲介服務報酬之請求給付係訂有確定期
限,依約被告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給付41萬元整之
服務報酬,從而本件被告應自112年2月26日時起負擔遲延利
息之責任云云。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前述約定顯非約
定於確定期限給付,此觀原告於存證信函內僅陳稱:「…請
於函到7日內惠付…41萬元於本公司…」,既未指明確定期限
,亦無逾越前該期限即陷入給付遲延之旨,其遲延利息之請
求自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至被告時起算(114年2月23日,本
院卷第53頁),其超過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專任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房屋門牌坐 落台北市○○區○○○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 ,嗣經延長專任委託契約至112年3月5日,此均有雙方簽訂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SA0000000,參聲證一 ,下簡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契約 編號:SC0000000、SC0000000,參聲證一)在案可稽。經原 告居間介紹及洽商斡旋買方出價,最終買受人及被告於112 年2月25日以2550萬元合意成交,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即出賣人王迪吾)並同時簽有服務報酬確 認單,確認同意給付聲請人41萬元之服務報酬。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摯發永和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被告於9月24日 送達,參聲證四)催告原告給付是件應收仲介報酬41萬元, 唯迄今未獲原告給付,從而,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命其清償,並請求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狀 請鈞院鑒核。
  並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SA0000000)及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契約編號:SC0000000、SC0000000)影 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服務報酬確認單 影本乙份。、永和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除 遲延利息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若有拒絕給付報酬之事由,請陳明該事由,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 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 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 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請求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民法第229條之規定 ,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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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