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5號
原 告 童秀庭
被 告 蕭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3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
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
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
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5月29日起至75年5月28日止,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其存續期間於75年5
月28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
確定。
㈡、承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5年5
月28日起即可行使,算至90年5月27日止,已屆15年,則自
翌日起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債權而時效消滅。再按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述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
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
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不動產標示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3)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3) 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為1分之1) 登記日期 73年6月11日 收件字號 古亭字第071930號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設定權利範圍 (對應上開不動 產設定範圍) ⑴10000分之123 ⑵10000分之123 ⑶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元 存續期間 73年5月29日至75年5月28日 清償日期 7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