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李青芬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昀蓁律師
被 告 楊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因於被告裝修4樓房屋
,拆除原先隔間牆,致拆除牆面處有漏水情形,雙方間修復漏
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8號民事判決,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合稱系爭前案)。惟被告因在4樓拆除多處牆面。除上開漏水
情形,原告5樓房屋浴室牆面接縫處亦有裂開之情,地磚更有
隆起與剝離現象,可見為可歸責於被告變更牆面之原因,而與
原告無涉,不得不辨。又原告已就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2、4項 支付金錢給付予被告。其中,系爭前案判決第1項主文:「被 告(即本件原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使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下稱系爭主文 )部分,原告也雇請師傅至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修繕,此有修繕完成之照片可稽(此參見 原證3)。不料縱使原告已完成修繕,被告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即便已不再漏水,被告仍一再就原告修繕 之部分,無端爭執,不但聲請強制執行,甚至一再悖於事實稱 :持續漏水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確認原告已履行系爭主文,而應將執行命令予以撤銷。㈡原告業已按系爭主文內容完成修繕,且被告4樓房屋亦未有漏水 情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828號執行事件(下稱爭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已因原告自行修繕完成,應予以撒銷 ,茲詳述:按系爭主文之附件:「被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 會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799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即將被告房屋5樓給水管(含冷、
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修繕。」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鑑定結果:4樓廚房儲藏室頂版滲漏的改善措施,建議應從5 樓處理長期給水管滲漏改善著手,廢棄現有管線,改配明管, 並清除原管中殘留水。⋯」查原告早於113年10月即依照系爭主 文自行修繕完畢,並告知被告,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於雙方訴 訟過程中,即未有漏水情形,此亦於系爭前案之系爭鑑定報告 中被告坦承不諱,而原告已更換明管至被告所有房屋未有漏水 ,如何能謂原告未修繕完成?原告已履行系爭主文,系爭執行 事件修復漏水強制執行已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應予以撤銷 。
㈢倘若被告仍有爭執,應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檢測,確認漏水 原因與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而非由被告片面指摘有漏水之情形 。系爭主文所引附件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依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799號鑑定報告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即將被告(同前)房屋5樓給 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修繕。」而系爭鑑定報告 第10頁記載:「4樓廚房儲藏室頂板滲漏可能原因包括三種因 素:第一種因素為5樓給水管線長期漏水,可能早期已經存在 ,鑑定時測壓確定目前尚有滲漏,有待儘速改配明管修繕。」 、「4樓廚房儲藏室頂板滲漏的改善措施,建議應從5樓處理長 期給水管滲漏改善著手,廢棄現有管線,改配明管,並清除原 管中殘留水。」原告於自行修繕時,因師傅抓漏,已尋獲確切 漏水點是位於「4樓拆除之原牆面及新建牆面之正上方」,而 非位於廚房內。可徵漏水之主因其實係被告不當將整面牆壁拆 除移位所致,與原告前之更新廚具並無關連。原告遂依據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廢棄該漏水點部分原有管線並政配 明管,將該漏水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與系爭前案 判決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不合。
㈣又執行筆錄中鑑定技師雖表示:「該修繕方式與其鑑定報告所 載修繕方式不同(建議方式是全部自5F改拉明管而非部分改裝 明管)」。惟系爭前案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載有:「全部改拉 明管」等字,此為鑑定技師於執行筆錄始自行添加解釋之細節 ,原告當無可能從系爭前案及系爭鑑定報告得知,自不得將此 等並未載於系爭鑑定報告上之細節強加原告為履行義務。再執 行筆錄中鑑定技師亦自承係因「不確定確切漏水點」,始建議 全部改拉明管,惟原告於修繕時,已找到確切漏水點,並針對 該漏水點修繕,自無全部改配明管之必要。故原告已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復查本件被告房屋天花板於 兩造進行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過程時,即已無漏水情形,此情 記載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5樓測漏完後再次檢視4樓後陽台
頂板情況,未發現有綠色染液滲透,同時再次檢視4樓廚房頂 板:未見有紅色染液滲透,水痕也無改變。最後勘查4樓浴室 天花板內情況,未發現有滲漏情況」、第5頁:「第2次複勘, 再次察看確認4樓廚房滲漏區水痕呈現乾燥狀,無明顯變化, 確認開始鑑定以來,4樓漏水區域並未發現任何變化,用手觸 摸並無潮濕感覺。同時觀察4樓後陽台頂板油漆剝蝕,未見明 顯變化,4樓浴室上方頂版亦無滲漏異狀現象」,而執行筆錄 中亦記載經鑑定技師確認已無漏水情形,可徵原告已確實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房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既然原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示方式在漏水點 處之原有管線改配明管,被告房屋亦已無漏水情形,自應認原 告已依系爭主文修繕完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修復漏水強制執 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予以撤銷。
㈤原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規定之改配明管方式修復至被告房屋不 漏水,然被告不當拆除隔間導致大樓結構改變而引發問題已非 初次,未來仍可能再次引發其他問題。先前,被告因衛浴隔問 不當拆除施工,導致其衛浴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已義務幫忙 防漏完成,被告亦有向原告道謝,原告當時不知被告將整面衛 浴牆壁拆掉。又被告先前購買被告房屋時,在整個房屋作大幅 度拆除及裝修,施工人員動用大型電動搥等機具或工具,利用 大批人員,每次3至6人左右,施工長達10個月,且拆除多處牆 面時讓整個大樓處於如轟炸般的施工,大樓管理委員會甚至曾 因被告超大量的施工而大幅討論裝修管理辦法。雖被告裝修有 經土木結構技師簽核,但不當牆面施工還是造成原告房屋目前 地板破裂,造成漏水及地板變形、磁磚突起與地板懸空,原告 目前也無法馬上修復磁磚,因為樓層板產生很大的結構變化。 因為不當拆除牆面或結構改變也反映出被告房屋本身的天花板 產生極大的音頻及震動。是本件指派技師重新勘查原告與被告 房屋現狀,因改變結構會對於樓層板結構造成之影響與變化可 能會隨時間慢慢浮現,被告應對其不當施工拆除移動牆壁、破 壞樓層板結構,對原告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賠 償原告因漏水問題產生所有之訴訟費用。而原告於前揭修繕時 ,因師傅抓漏已尋獲確切之漏水點是位於「4樓拆除之原牆面 及新建牆面之正上方」,而非於廚房內,可徵漏水主因其實係 被告不當將整面牆壁拆除移位所致,與原告更新廚具並無關連 。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已經廢棄該漏水點部 分原有管線並改配明管,將該漏水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核與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不合。㈥被告答辯其儲藏室、兒童房及後陽台仍存漏水情形。但儲藏室 部分,執行筆錄中記載鑑定技師經確認5樓水錶在停止用水後
指針亦不會轉動,可知原告5樓房屋給水管經原告修繕後已無 漏水,該區域縱有油漆剝落或潮濕等情,亦顯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前並未主張被告房屋有兒童房有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未就 兒童房是否有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後陽台部分,於 系爭鑑定報告早明言與原告無關,且該區域非室內空間改變設 計,雨水入內、油漆剝落,屬於正常現象,目前大樓大都採用 自行處理。實因被告敲除原有隔間牆,移往左邊後,導致原本 互相支撐之4、5樓隔間牆變成5樓向下作用力與4樓向上支撐力 形成剪切作用,引發樓板彎曲形成裂縫。被告不思其自身草率 拆除又更動隔間牆位置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5樓房屋地板破 裂,造成漏水及地板變形、磁磚突起與地板懸空,又因被告拆 除更動隔間牆位置造成房屋結構不穩定,無法馬上修繕,原告 深感困擾,被告還將漏水原因怪罪於原告更換廚具等事。惟經 原告修繕之師傅抓漏,已確認漏水點根本不在廚房,而是在位 於拆除之原牆面及新建牆面之正上方,漏水與原告更換廚具無 關,而是被告草率拆除移動隔問牆位置所致。被告始應就其不 當拆除移動隔間牆位置造成大樓結構改變、引發漏水、地板變 形、產生重大音頻及地板震動提出後續處理方案。但原告已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示方式,廢棄漏水點處之原有管線並改 配明管,被告房屋亦已無漏水情形,自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判決 之系爭主文修繕完畢,該強制執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予以 撒銷。
㈦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 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 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 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查:原告主張漏水係因被告 不當施工所致,欲向被告求償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業經系爭前 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此主張,不知所云。原告應先說明其 何以自行履行可不受確定之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又查: 原告固一直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前案判決主文修復漏水完成,並 舉原證3之照片為證云云,惟原告刻意對系爭主文斷章取義, 難認為其已經完全履行其義務。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明文記載:「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方式,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修 繕至使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狀 態。」該附件記載:「被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2年7月 17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799號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即將被告 房屋5樓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修繕。」依據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第8頁記載:「然5樓給水管 在未知處長期滲漏現象仍在持續進行中,此有待儘速解決,阻 止後續持續惡化可能之影響。由於建築年代已久,管線滲漏處 不易清查,建議廢棄原給水管線改配明管,並將原管線內殘積 水漏乾。」據此,可知5樓給水管因在未知處有長期滲漏,且 不易確認管線滲漏處,故確定判決以鑑定單位之維修方式,命 債務人(原告)應將原告房屋5樓之原給水管廢棄,改配明管 方式為修繕之。此鑑定報告所稱之給水管係指屋內全部原始舊 有之給水管(含冷、熱水管),而非在判決中僅指特定部分之給 水管,故原告有將其屋內全部舊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更換為 明管之義務。原告遭強制執行後,僅將其廚房正後方的房間地 板上,一小段給水管修復,此參原證3,並未將屋內所有老舊 給水管廢棄更換為明管,未依照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其修繕義務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之114年3月11日執行筆錄記載:「另經詢 問技師,技師表示該修繕方式與其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不同 (建議方式是全部自5樓改拉明管而非部分改裝明管,理由是不 確定確切漏水點)。」則執行法院經偕同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技 師鄭清江到場勘驗後,經鑑定技師已明確表示原告之修復方式 與其鑑定報告上建議修繕方式不同,足可證明原告並未依照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方式履行修繕義務,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並 無理由。
㈡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以:原告業已按系爭主文完成修繕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按確定判決 主文履行其修繕義務,然此部分已有前揭114年3月11日執行筆 錄所記載:「另經詢問技師,技師表示該修繕方式與其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方式不同(建議方式是全部自5樓改拉明管而非部分
改裝明管,理由是不確定確切漏水點)。」已可證明原告並未 依據主文之方式履行修繕義務,原告請求再次鑑定有無漏水, 自無再行鑑定必要。況查原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係為了確 認是否仍漏水,此與原告起訴主張已依據系爭主文所示之方式 修復,核屬二事,其聲請亦不合法。原告明知其僅為部分修復 ,而未照確定之系爭前案判決之系爭主文所示方式修復,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不容原告任意爭執,故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被告屋內之儲藏室天花板、兒童房天花板靠近儲藏室之位置 及後陽台天花板靠近儲藏室之位置,持續有油漆、水泥塊剝落 劣化現象,且經水分儀測試後牆壁濕度高達20%,足證漏水狀 況仍然存在。
⒈儲藏室天花板:儲藏室天花板持續發生水泥、油漆粉塵掉落, 此有水泥、油漆粉塵掉落之照片可資證明。經以水分儀檢測後 ,儲藏室鄰近天花板之牆面上之濕度高達20.5%及19.5%(參見 被證4),可證牆壁之含水量顯有異常,且該處縱使使用除濕機 除溼一整晚,牆壁之含水量仍然未見降低,可證明牆壁內確實 有不應存在之漏水問題導致牆壁含水量異常。
⒉兒童房天花板靠近儲藏室之位置:兒童房位於儲藏室隔壁,近 來亦發現兒童房天花板緊鄰儲藏室之位置,持續發生水泥與油 漆剝落情況。
⒊後陽台天花板靠近儲藏室之位置:後陽台天花板緊鄰儲藏室之 位置持續有水泥及油漆剝落之情形,且劣化情況日益加劇。經 以水分儀檢測後,後陽台天花板緊鄰儲藏室之位置之牆壁含水 量亦高達18.5%及19.5%。
㈣原告稱系爭前案時之鑑定報告中,並未載有「全部改拉明管」 等文字云云,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然5樓給水管在未 知處長期滲漏現象仍在持續進行中,此有待儘速解決,阻止後 續持續惡化可能之影響。由於建築年代已久,管線滲漏處不易 清查,建議廢棄原給水管線改配明管,並將原管線內殘積水漏 乾。」既稱原給水管,即代表屋內原來設置之給水管,參以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特定某段給水管,清楚可知鑑定報告建議之 修繕方式,即為應將屋內原有給水管需改為明管。原告稱已於 修繕時,找到漏水點,倘如此輕易可以解決漏水問題,何不於 訟爭之始修繕,大可免去訟累,偏要行無益之答辯,浪費司法 資源。更何況,後陽台天花板緊鄰儲藏室,倘若儲藏室內漏水 持續存在,水分於天花板之水泥牆內四處散逸即有高度可能, 此即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第8頁記載:「然5樓給水管在未知處 長期滲漏現象仍在持續進行中,此有待儘速解決,阻止後續持 續惡化可能之影響。」否則,難道漏水之水分有可能在牆內憑
空消散而不影響房屋結構嗎?原告另主張前揭執行筆錄中,記 載鑑定技師經確認5樓水錶在停止用水後,指針不會轉動,可 知原告5樓之給水管經修繕後已無漏水情形云云,惟查:原告 上開主張,係刻意扭曲執行筆錄紀錄之謬論,查該執行筆錄, 係記載:「14:54技師轉動進水閥,水錶顯示指針為未轉動, 技師指出用水錶看來目前無漏水情形,但如要確認更細部的原 因,須作加壓測試始知有無漏水。」由此段記載,可知執行時 該鑑定技師並未完全確定漏水現象已完全排除,原告刻意迴避 完整執行筆錄紀錄內容,僅拾片段文字,扭曲原意,其主張要 無可採。原告明知其僅為部分修復,而未照確定之系爭前案判 決之系爭主文所示方式修復,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不 容原告任意爭執,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前揭修復漏 水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為系爭主文,且系爭前案判 決上訴後經駁回業已確定,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定。而被告既係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必須是在前案辯論 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始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查:原告主張就 系爭主文業已由其修復漏水而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舉證目前尚存漏水跡象,而就系爭主文內容部分, 原告自承其就系爭主文之「本件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式 ,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使本件被 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僅 有修繕原告房屋內,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部分,然系爭主文相 關附件為:「本件原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2年7月17日 北土技字第1122002799號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即將本件原告 房屋5樓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改配明管之方式修繕。」顯 然並無區分該老舊給水管業破損滲漏處或將破損產生損害處之 部分,既無特定位置漏水點,經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 內容之結論,乃係依據同一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之「...5樓給 水管在未知處長期滲漏現象仍在持續進行中,此有待儘速解決 ,阻止後續持續惡化可能之影響。由於建築年代已久,管線滲
漏處不易清查,建議廢棄原給水管線改配明管,並將原管線內 殘積水漏乾...」等節,所得出之推論,則系爭前案於判決時 ,顯然法院及兩造均無從得悉特定給水管何階段為漏水點,僅 可確認被告房屋之漏水損害結果,肇因於原告房屋5樓不易確 認管線滲漏處之老舊給水管長期滲漏所導致,故命原告應將5 樓原給水管改配明管方式予以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亦即,果如 原告於系爭前後確定後,將5樓屋內全部原始給水管(含冷、熱 水管)以更換明管方式修繕,可認為已經履行完畢,如原告僅 將其自行擇定之特定部分,即原證3所示該段給水管進行修繕 ,則原告尚應舉證證明系爭前案之系爭主文所示之將屋內其他 有滲漏可能性之舊給水管(含冷、熱水管)更換為明管之履行義 務,其業已完成。
㈡然而,原告於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委請之師傅抓漏尋獲 位於「4樓拆除之原牆面及新建牆面之正上方」,即為系爭鑑 定報告所稱之滲漏之唯一原因(即:確切且特定之唯一漏水點 ),且被告既已否認,並提出前揭被告房屋尚有漏水潮濕情形 之舉證,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已自行修繕履行系爭主文所示之內 容。則原告主張其已自行依系爭主文命其依卷存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法修繕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已乏所據。被告既已抗辯系 爭前案上訴已經確定,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 與確定系爭主文內容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歧異認 定,則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主文部分繼續強制執行,應 堪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債務之 履行,亦同此理。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縱 然未全然符合系爭主文引用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方式,但既 然其自行將被告房屋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仍已履行系爭前案 判決內容云云。惟仍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揭事證為據,證 明被告房屋仍有滲漏情形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筆錄,主張鑑定人已經多次表示被告房屋已無漏水云云, 但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謂「5樓測漏完後再次檢視4樓後 陽台頂板情況,未發現有綠色染液滲透,同時再次檢視4樓廚 房頂板:未見有紅色染液滲透,水痕也無改變。最後勘查4樓 浴室天花板內情況,未發現有滲漏情況」、第5頁所謂「再次 察看確認4樓廚房滲漏區水痕呈現乾燥狀,無明顯變化,確認 開始鑑定以來,4樓漏水區域並未發現任何變化」等語,並非 已經確認於鑑定人鑑定時本件已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僅係鑑定
當時推認現場滲漏之損害未再繼續擴大或明顯化而已,若非如 此,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及毋庸建議進行系爭主文所載之漏水 修復方式,僅需建議進行被告房屋因該先前漏水導致損害之修 復工作即可。原告就此,顯有誤解,本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所執在執行筆錄中記載經鑑定技師確認本件已無 漏水情形云云,仍經被告否認,又觀之該次執行筆錄,乃因本 院執行處委請鑑定技師到場,因被告表示尚有油漆剝落擴大情 形,技師初步以水錶是否因漏水轉動與否查看漏水情事,並表 示尚須以加壓測試,始知有無漏水等節無誤,則原告雖舉該次 當場水錶測試時技師表示未轉動為由,然尚無可證確實已達系 爭主文之應依系爭前案判決之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使被告房屋 至不再漏水狀態事實。則原告所舉該次114年3月11日執行之過 程情形,亦無從作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依系 爭前案之系爭主文內容,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尚認可信。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主文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前 述修繕方法云云、亦不應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到場協力 執行時加諸履行內容云云,惟此僅屬本院民事執行處針對該主 文內容該如何具體執行問題,且本院執行處委請原先系爭前案 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到場協力執行程序之進行,乃最 能還原系爭前案判決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之原意,此均非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主文修復漏水之事由,是原告以此主 張已經清償履行義務完畢,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承前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原告既未依系爭主文所定內容方 式履行,且不能舉證所主張已覓得唯一漏水點、修繕已達至 不漏水狀態,其有聲請重新鑑定云云,無再調查必要,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