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13號
TPEV,114,北簡,411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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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陳燕蓉
被 告 楊祖禹
賴郁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賴郁駿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
本院卷第128頁、第152頁),且被告2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祖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答辯狀
辯稱:伊屬於幫助本案第一詐欺集團處分或移轉款項,僅係
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郁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
「巴斯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
n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某時,
參與李家源廖偉誠鄭慶椲林柏生曹永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金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曹永宏柬埔寨詐欺機房人員,廖
偉誠則經「金一」牽線,擔任曹永宏在臺之對接窗口,並與
李家源共同運作在臺水房,李家源復經由鄭慶椲接洽謝依虔
,並擔任謝依虔之對接窗口,而由謝依虔及其所屬收購人頭
金融帳戶暨車手集團(俗稱車商、車手團),替曹永宏、「
金一」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提
領,並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匯回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
之電子錢包(即「回水」),林柏生則替曹永宏監督李家源
上開在臺水房之運作,確保李家源及配合之謝依虔所屬車商
、車手團順利完成層轉回水作業,謝依虔與本案第一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
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
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謝依虔另自111
年1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楊祖禹(暱稱「小禹」、
「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吳俊義
賴郁駿(暱稱「貳」)、林川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謝依虔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在
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等位在大陸地
區之成年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並向不詳個人幣
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詐欺款
項,楊賢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俊
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其後,吳俊義即擔任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5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款項,上
繳予林川智或其所指定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
則負責「做水」,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謝依虔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53所示
126名被害人部分,楊祖禹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
害人部分,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58名
被害人部分,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人
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四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所
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
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
陳燕蓉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
83所示被害人,其受詐騙後係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
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楊祖禹
賴郁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楊祖禹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賴郁駿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95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楊祖禹辯稱:伊屬於幫助本案第一
詐欺集團處分或移轉款項,僅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
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祖禹、賴
郁駿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第
1層帳戶之款項,遭層轉至第2、3層帳戶後提領,轉為虛擬
貨幣後朋分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
述,被告楊祖禹賴郁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楊祖禹
賴郁駿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楊祖禹賴郁駿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超過10萬元之請求,原
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與被告楊祖禹賴郁駿有
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祖禹賴郁駿連帶賠償20萬元,就超
過上述10萬元(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匯款之1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祖禹賴郁駿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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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