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072號
TPEV,114,北簡,407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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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72號
原 告 邱周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美雪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9,979元,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之
人(下合稱「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
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依「林北黑人」指示
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
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林樂樂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原告則因此受有上開99,9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因為我父親及奶奶剛往
生,母親則不在台灣;對於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爭執等語,
資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詐騙,致其受有
損害99,979元,且被告因上開同一參與詐騙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犯行之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光碟
存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之工作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款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9,979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僅係清償能力
之問題,核與其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併
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附表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邱周秀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09分37秒 ②22時11分45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17分14秒 ②22時17分57秒 ③22時18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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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