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陳○廷
陳○妍
陳○勳
陳○霓
兼前列二人共 廖○珺
同法定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周紫涵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
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沐
蘭精品旅館台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沿堤頂
大道2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
段與港墘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淑芬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吳淑芬所駕前開車輛
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OO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陳OO駕駛之系爭車輛復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且致陳OO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經過3日後,就發現
呼吸困難頭暈目眩,再過幾日開始吐血送往急診,才赫然發
現係嚴重內出血且引發肝腦病變並緊急做胃食道手術,導致
其腦部反應變慢必須長期去醫院定期追蹤,經醫生告知係有
外部力量造成上開病症,復因胃食道出血及肝腦病變造成陳
OO反應遲緩無法工作,嗣陳OO病情陸續惡化,分別於112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
月6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
5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7日送急診,於同年11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
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及肝硬化導致陳OO於同年11月9日死亡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494元:被告駕駛車輛追撞陳OO導
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致支出共計為165,494元之醫療費。
⒉看護費用15,300元:請求看護費用為15,300元。
⒊工作損失25,842元:本件事故係於112年2月20日發生,回推
陳OO自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5,842元〈計算式:【
28,800+(25,250×5)】÷6=25,842〉,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為25
,842元。
⒋殯葬費用184,920元:陳OO喪葬費共為184,920元(計算式:15
3,520+31,400=184,920)。
⒌汽車修理費436,000元:原告為本案受害人陳OO之繼承人,陳
OO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案發時被告過失撞到陳OO駕駛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436,000元修車
費,而原告依繼承法理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損失436,000元。
⒍以上請求共計827,556元,原告就陳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協議平均分割繼承,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費用分別
為165,511元(計算式:827,556÷5=165,511)。
⒎另被告應賠償原告廖O珺慰撫金273,938元、原告陳O廷、陳O
妍、陳○勳、陳○霓慰撫金各5萬元:被告係因酒駕造成陳OO
受傷及死亡,原告為陳OO之繼承人,因陳OO自受傷迄於死亡
止9個月漫長急診住院開刀等治療期間,受有莫大精神上之
痛苦,且被告之前業有酒駕之紀錄,顯然被告一犯再犯因酒
駕造成陳OO受傷及死亡,其惡性重大,自應賠償原告廖O珺
慰撫金273,938元及原告陳O廷、陳O妍、陳○勳、陳○霓慰撫
金各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39,449元、215,511元、215,511
元、215,511元、215,511元,及其中原告廖O珺部分自114年
7月16日起,其餘原告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明
確論述陳OO受有肝性腦病變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且該案原告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足徵原告對陳OO受有
肝性腦病變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並無爭執,原告於
本件仍主張被害人陳OO受有肝性腦病變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
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㈡醫療費用部分:陳OO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右手手部挫傷之傷害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故陳OO支出非右手手部挫傷之
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陳OO於急診內科、胃
腸肝膽科 、骨科等之醫療費用、死亡證明書費、出院繳費
通知等,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其中部分重覆計算,
應全部扣除,又陳OO即使未發生車禍,本即有伙食費之支出
,故伙食費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且陳OO自行升等病房費
用,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看護費用15,300元部
分:被告否認陳OO因系爭車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依病患
/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聯絡電話記載「低收全
付」,陳OO並未支出看護費15,300元,並無損害。工作損失
25,842元部分:被告否認陳OO因系爭車禍1個月不能工作。
殯葬費用184,920元部分:被告否認陳OO因系爭車禍死亡。
原告支出喪儀4,000元用途不明、做七法會13,000元、進塔
含供品6,000元、庫錢4,320元、庫錢師父1,200元,毛巾2,1
00元、慈祥會館31,400元(得於殯儀館設置靈堂或小靈位,
至私人會館設置靈堂並非必要支出),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
用,應予扣除。汽車修理費43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陳OO
支出修車費用436,000元,原告應提出修理明細,原告提出
之收據無法證明係修理系爭車輛之修車費,且系爭車輛係10
3年出廠,經折舊後損害僅為43,60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部
分:陳OO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慰
撫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陳OO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並致
陳OO胃食道出血及肝腦病變,嗣因敗血性休克、自發性細菌
性腹膜炎及肝硬化導致陳OO死亡云云,被告對被告之行為致
陳OO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因被告之
行為致陳OO胃食道出血及肝腦病變,嗣因敗血性休克、自發
性細菌性腹膜炎及肝硬化導致陳OO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38號第23-3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並無法證明陳OO之肝腦病變、敗血性休克等
及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亦僅能證明陳OO有之肝腦病
變、敗血性休克等及死亡等,並無法證明陳OO之前揭肝腦病
變、敗血性休克等及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告並
未提出陳OO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就醫紀錄,又觀諸臺北榮民
總醫院函:「二、根據陳先生就診紀錄及病歷,陳先生於00
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之神經科,主述下肢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
、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
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
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者常見併發症。當肝臟因
為病毒性肝炎、酒精性肝炎或其他各種原因,引起肝臟纖維
組織增生而導致肝硬化,會導致肝臟功能及代謝能力降低,
而無法將蛋白質代謝物或細菌分解出氨(Ammonia)轉換成尿
素排出體外,毒素持續聚積體內,隨著血液達到腦部而傷害
中樞神經,引起腦病變。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
感染、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
用鎮靜安眠藥物等(參考資料來源: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
基金會)。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無明顯感染徵狀
、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為13.0-18.0)、鈉鉀電
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劑
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化
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11
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吸
困難,抽血檢測發現些微貧血(Hb11.6,正常範圍為13.0-1
8.0)。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
疑似有解黑便狀況(此處醫師有加註問號符號)。112年2月
18日就診新光心臟科自述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
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對於飲酒習慣的患者併有上消化道出
血,除了潰瘍疾病,還需要考慮的狀況有食道/胃靜脈瘤曲
張及胃、食道交接處撕裂傷所導致的出血。雖此時未有明確
上消化道出血之證據,但可以推斷醫師有此臨床臆測。七、
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陳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吐
黑嘔吐物,抽血檢測發現血氨高達(ammonia)327ug/dL(
正常範圍為12-66),Hb7.1(正常範圍為13.0-18.0),T-b
il 1.89(正常範圍為0.20-1.20)。隔日(112年3月28日)
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
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及肝腫瘤。八、正常肝臟除了柔軟的肝
細胞外,很少有纖維組織,一旦肝臟因各種原因使得肝組織
發炎、肝細胞壞死,纖維組織隨之增生,整個肝臟被纖維組
織分割成許多小結節,纖維組織增多,時間一久,肝臟就慢
慢變硬,形成肝硬化。常見原因:有慢性B型或C型肝炎、長
期飲酒、藥物中毒、自體免疫系統疾病、先天性銅離子代謝
異常(威爾森氏症)等(參考資料來源:財團法人肝病防治
學術基金會)。九、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
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
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
具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
禍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
肝硬化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十、上開提及肝硬化病人併發肝
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之一乃是腸胃道出血,陳先生有嚴重食
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本身即具有出血的高度可能性,也
難以建立其腸胃道出血係由車禍外力引起之因果關係」,有
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神字第113230
03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尚難謂陳OO
之前揭肝腦病變、敗血性休克等及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故被告僅就其
致陳OO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5,494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OO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共165,494元之損
害云云,固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自費明細表、
出院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38號卷第51-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陳OO所受右側手部挫傷傷害之相關醫
療單據,又上開證物亦未能證明醫療費用之損害與系爭事故
陳OO所受右側手部挫傷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65,494元,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15,300元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300元,固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
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證物並未能證明
看護費用之損害與陳OO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傷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300元,亦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25,842元部分:
原告請求陳OO之1個月工作損失25,842元,固提出陳OO投保
資料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證物未能證明受有工作
損失之損害係因陳OO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傷害結果所致,是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25,842元,洵屬無理。
㈣殯葬費用184,920元部分:
原告請求陳OO殯葬費用184,920元,固提出陳OO治喪費用明
細表、收款明細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證物未能證
明殯葬費用之損害與陳OO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傷害結果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184,920元,洵屬無據。
㈤汽車修理費436,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436,0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37頁),惟查
,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元利文化有限公司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陳OO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是原告請求汽車
修理費436,000元,亦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廖O珺273,938元、原告陳O廷、陳O妍、陳○勳
、陳○霓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陳OO自受傷迄於死亡止9個月漫長急診住院開
刀等治療期間,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OO因肝腦病變、
敗血性休克等之住院開刀及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439,449元、215,511元、215,511元、215,511元、215,51
1元,及其中原告廖O珺部分自114年7月16日起,其餘原告自
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請求汽
車修理費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 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