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789號
TPEV,114,北簡,378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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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89號
原 告 崔昭信
被 告 張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1,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
用,約定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補貼原告每月1,
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實際每月租金為25,000元),押金52,
000元,原告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押金52,000元與全部租金3
00,000元。原告於承租期間均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
爭房屋,並無破壞、毀損或欠繳相關費用等情事。嗣原告於
113年9月23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前1個月通知被
告將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0月19日依被告
指示點交確認屋內設備與回復原狀,被告依約扣除1個月租
金25,000元後應返還押金27,000元與4個月租金100,000元,
共127,000元予原告,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屋有多處損壞請求
原告賠償為由拒絕退款,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2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詎
原告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改裝房屋時需取得被告同意並於返還房屋
時回復原狀,擅自搬動屋內固定之床架至角落,導致裝潢時
家具師傅在床架與地板夾縫填補之矽利康剝落,兩側床頭櫃
黏膠裂痕鬆動,並刮傷浴室外天花板等,且未回復原狀,被
告不得不僱工修復。而原告承租期間,因隔壁工地施工影響
居住品質,被告承諾原告承租到退租為止將補貼10,000元予
原告,原告既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自得收回補貼,且被告委
請仲介簽訂租約之服務費亦應賠償被告。此外,因原告提早
退租,被告補貼原告之4個月水電瓦斯費應返還被告。以上
合計金額共133,000元(如附件計算表所示),已超過被告
應退回原告之租金與押金,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查兩造間有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起至114
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6,000元,房東即被告補貼水
電、瓦斯費用每月1,000元給房客即原告,實際支付租金每
月25,000元,租金採年繳方式,原告於簽約時一次給付12個
月租金,並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52,000元,於原告交還
房屋及結清費用,並將戶籍遷出完成時,被告無息退還。嗣
兩造於113年10月19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同日
交還系爭房屋並結清應繳水電費,兩造同意自押金即2個月
租金額中扣除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額,即押金餘26,000元,
並原告尚有預付租金4個月共100,000元,然因兩造就被告主
張之扣款金額未達共識,被告於交屋當日並未返還押金及預
付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房屋租
賃解約切結書等件(支付命令卷第13-20頁)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
(三)被告抗辯應自押金及預付租金中扣除如附件(卷第65頁)所
示金額,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附件編號1、2所示
費用,分屬101年、102年間之費用,並非系爭租約期間,且
無證據證明;編號3所稱之租金價差,核與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26,000元租金,並由被告補貼水電、瓦斯費用每月1,000
元給原告一情不符,且系爭租約並無補價差之約定;編號4
之被告補貼水電費,因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被告並無實際
補貼剩餘4個月之水電費,自無返還問題;編號6部分,被告
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系爭租約亦無約定該項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以上開費用扣抵押金及預付租金,應
屬無據。另就編號5、7、8、9部分,參諸證人蔡振中證稱:
113年10月19日當天解約返還房屋時,有依系爭租約所附之
屋況設備點交單確認交還,就該點交單,雙方有爭議的就是
床架、油漆部分,該設備點交單並無約定屋內設備不能移動
位置等語,並由原告提出之返還房屋前現況照片及錄影畫面
,與被告提出之照片互核觀之,系爭房屋內之油漆、壁面髒
汙,應屬正常使用之耗損,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爭執之床架移動亦已歸位並清潔,系
爭契約並無不能移動床架之約定,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設
備點交返還,且被告並未就其支出附件編號5、7至9之各項
費用提出單據證明之,自難認有此部分所示之損害發生。是
被告抗辯應以附件所示費用及損害額扣抵押金、預附之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造成如附
件所示之損害及需負擔之費用,而被告於扣除一個月租金額
26,000元之押金為違約金後,迄未返還剩餘押金26,000元及
原告預付之租金10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未返還
之押金及租金共計126,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返
還之押金以27,000元計算,核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額
26,000元不符,應屬有誤,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000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原告部分勝訴,左列訴訟費用其中1,8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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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