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旭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家瑜間返還犬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