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02號
TPEV,114,北簡,360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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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
原 告 莊明哲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4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原告在臺
北市○○區○○街00號所開設之良食魯肉飯餐廳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為「中
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得以2萬元之代價協助原
告以新聞方式宣傳店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交
付2,000元之定金予被告。嗣原告撥打被告所留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後發現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犯罪事實,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對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
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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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