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98號
TPEV,114,北簡,33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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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8號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馬卉
馬承妘
馬明釗
馬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承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馬明怡於民國112年2月起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面積約2.
29平方公尺,下稱虎林街房屋)擺放娃娃機台3台,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復於113年4月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及頂層平面作為居
所(下合稱吳興街2樓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並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面積約1.73平方
公尺,下稱吳興街1樓房屋)擺放娃娃機台2台,每月租金8,
000元,並以娃娃機台內之金額繳租,由原告自行開箱扣抵
。嗣馬明怡於113年4月起即有繳租不足情形,後經馬明怡家
屬告知馬明怡因生病住院,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吳
興街2樓房屋積欠租金20,000元、吳興街1樓房屋積欠32,000
元、虎林街房屋積欠38,000元,以上合計90,000元。嗣馬明
怡於113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吳興街2樓房屋、吳興街1樓房屋之娃娃機
台、虎林街房屋之娃娃機台(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馬明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馬明怡承租系爭房屋,否認原
告與馬明怡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馬明怡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90,0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馬明怡
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租賃契
約書影本、其與馬明怡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卷第33
-49、111-153頁),然其所提出之租約,係原告向訴外人吳
吉雄柯翠娥承租房屋之契約,並無原告與馬明怡間之租約
。而Line對話紀錄所列「招牌小馬」者,不足認定原告對話
之對象即為馬明怡,另照片亦不足證明原告與馬明怡間就系
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到庭被告否認馬明怡有承租
系爭房屋,亦稱不知馬明怡有居住在吳興街2樓房屋。是依
前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推認其與馬明怡間有何租
賃系爭房屋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等情,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於繼承馬明怡遺產範圍內給付租金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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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