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王崢
被 告 賴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五二二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被告電話詢問貸款資
訊,期間有提到服務報酬只需7%至10%,故於114年1月7日兩
造於新北市中和區之7-11連城門市簽屬「專任仲介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4年1月
7日,票面金額為空白,到期日未填寫之「空白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然簽系爭契約當下,原告對系爭契約第5條
「仲介服務報酬:甲方(即原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50%支
付乙方(即被告)。」有異議,被告利用話術欺騙說只是擔保
這份合約,並不會實際收到50%,嗣原告詢問被告卻又變成
需實際支付之費用,被告遂利用系爭契約第8條「不得中途
無故取消申辦,如無故取消申辦,在乙方尚未覓妥出借方或
金融機構前取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誘導原告繼續申辦,並要求提供印鑑證明(不限定用途)
等資料。原告認為被告前後說法不一,且須提供印鑑證明(
不限定用途)等重要文件,故提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被告
利用話術誘騙原告所簽署,簽署後也驚覺不對,立即停止相
關合作。原告更特別告知被告不得擅自填載系爭本票,惟被
告仍於無授權的狀況下,填載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與到期日
等資訊,顯然已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情形。詎本院未察,竟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2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另
兩造已就系爭裁定所涉系爭本票於114年5月29日簽訂和解書
,並已由雙方簽章確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有提到授權可以填寫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兩造已
於114年5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
原告王崢與被告賴玓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4522號裁定所涉本票,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不得再就該裁定為強制執行,亦不得再主張該本票所涉債權
。」,有系爭和解書在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對
於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不爭執
,則原告就此即無確認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的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情
形,始足當之。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和解書內容,被告不得
再就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亦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所涉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