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172號
TPEV,114,北簡,3172,202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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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張賜福
被 告 顏書玉
顏順里

顏月香
林珀漢
謝昕妤

謝哲民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顏淑卿
被 告 顏浩明
顏世輝
林恬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均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顏世輝林恬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倘若原
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建築面積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顏浩明答辯略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未收到優先
承買通知;依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分割和買賣;另依民
法第828條準用821條、826-1條規定,有3分之2公同共有人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再系爭不動產因處於經濟繁榮地帶,應
等待都更作業或是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顏書玉顏順里顏月香林珀漢謝昕妤謝哲民
陳顏淑卿等7人答辯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60
頁),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六、被告顏世輝林恬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
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
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
號判決、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
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
提出本院112年4月24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12901號執行命
令、112年5月6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12901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114年4月26日北院信112司執節字第178147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被告顏書玉顏順里顏月香林珀漢謝昕妤、謝
哲民、陳顏淑卿顏浩明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被告顏世輝林恬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前揭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可信為真正。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
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其
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第1630號、第71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該筆土地及其建物共有人多達11人,且各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12年5月6日北院忠1
11司執洪字第1290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4年4月26日
北院信112司執節字第1781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02頁)可佐,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未見
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共
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顏浩明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
出賣時,其等未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但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縱此屬實,其等仍僅能向該出賣人為賠償之主張,對於
原告業已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又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
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
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
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
情,並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
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
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
產採變價分割為妥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八、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
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一小段 357 34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一小段 190建號 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242巷 44弄12號 1層樓磚造 1層:29.05 全部 2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一小段 1510建號 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242巷 44弄12號頂層未登記部分 第1層頂層未登記部分:29.0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張賜福 5/32 5/32 5/32 2 顏浩明 5/32 5/32 5/32 3 顏世輝 0 0 0 4 顏書玉 1/32 1/32 1/32 5 顏順里 1/8 1/8 1/8 6 顏月香 1/8 1/8 1/8 7 林珀漢 1/8 1/8 1/8 8 謝昕妤 1/16 1/16 1/16 9 謝哲民 1/16 1/16 1/16 10 林恬伊 1/32 1/32 1/32 11 陳顏淑卿 1/8 1/8 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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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