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A女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女)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B女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女)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
告則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
情節重大?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
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
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A男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卻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15日與A男公然擁抱、牽手或同宿過夜
,並唆使A男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等語,雖提出A男戶籍謄
本、114年1月14日及15日拍攝之照片、A男離婚訴訟起訴狀
為證,但被告否認知悉A男已婚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亦否認
與A男同宿過夜等,且就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月14日、15日
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顯示被告左手勾
住A男右手肘在已停放多輛機車之騎樓下行走,或A男騎乘機
車附載被告時被告兩手搭在A男肩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
男有同宿過夜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A男離婚訴訟起訴狀,該狀日期係113年12
月25日,其上記載A男與A女於106年1月9日結婚、106年1月1
6日離婚、111年12月9日結婚,兩人同住僅月餘A男即搬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被告就其所辯:被告曾提出
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背面予被告瀏覽,被告於原告告知前
並不知悉A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沒有唆使A男離婚等情,業
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第201至209頁),堪信屬實。此
外,復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與A男間有婚外不正常
之親密交往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有
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