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徐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2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禤惠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
僑,陳銘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