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7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94,428元(見本院
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路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本應
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先依序駛入最外車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直接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乃煞
閃不及,致兩車相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32元、就醫交通費用910
元、醫療用品費用1,848元、其他交通費用1,100元,另請求
系爭機車損失費用12,000元、其他財產損失費用5,6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71,18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而系爭
事故至今被告完全未表示悔意,除未主動聯繫關懷或協助處
理,甚在協調會中惡言相向等情,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已道歉並陪同原告前往醫
院;對於請求項目本人提出質疑,部分費用已有強制險賠償
、扣除健保部分已獲理賠,請明確提出後續復健的醫療費用
需扣除健保給付,請提出乘坐計程車車資部分是否去醫院證
明;原告請求休養2個月薪資,在醫囑方面也沒看到明確裁
示,原告薪資頗高請提出去年度報稅扣繳憑單;系爭機車無
任何殘值,系爭事故當下沒有破損碎片遺留現場,不知道估
價單上金額從何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次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10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
、31、33至4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
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醫囑佐證原告有持續復
健之必要,而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復健醫療費用1,73
2元,因此部分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故向被告請
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至77、195至201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73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臺北醫院大學附
設醫院複診就醫,因此部分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
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0元(請求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健康存摺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7、203至207頁)。被告雖以請提出乘坐計程車車
資部分是否去醫院證明等語為其抗辯,然觀前開資料可知原
告主張並請求前述就醫交通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其實際就醫
之回診日期相符(即確有至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複診或復
健),是以上交通費用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
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
計1,848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848元,為
有理由,爰予准許。
⒋其他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衍生出其他交通費用1,100
元(請求詳如附表三所示),支出屬事故後必要程序,故向
被告請求其他交通費用1,100元等情,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停車單查詢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7至9
所示費用部分,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衡諸常情,
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看診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之就醫停車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
支出,應予准許。復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放路邊停車格之停車費用20元部分,
既有單據可佐,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情形,實難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得就系爭
機車為立即性之處置,又原告請求之1日停車費用,請求亦
未逾越常情,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交通費用
部分,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
或處理事務成本,非系爭傷勢直接所生之損害且難認屬必要
費用,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其他交通費用,共計為570元(計算式:100+20+225+75+150
=570)。
⒌機車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與系爭機車同年出廠之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仍近28,000元、25,000元、20,000元許
,故請求機車毀損滅失之損害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廢
證明書、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則原告
因系爭事故將受損嚴重之系爭機車報廢,並請求12,000元之
財產權損害,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受損費
用12,000元,亦洵屬有據。
⒍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毛衣及鞋子破損,
共計損失5,654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衣褲、鞋子及安全帽自可能因與
地面磨擦而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
之衣物及配件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是以,原告
請求之物品損壞費用5,654元,應屬有憑。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雖暫無急迫生命危險故
不需立即開刀治療,惟實際傷勢嚴重影響生活功能,自系爭
事故後超過8週以上期間持續出現劇烈胸痛、咳嗽困難、呼
吸不順及行動不便,明顯影響身體活動能力而無法外出執行
工作,又原告長期從事公關暨整合行銷專業並自112年9月起
轉為自由接案工作者,系爭傷勢使原告完全無法自由行動、
騎乘機車通勤或執行必要業務活動,造成原有接案計畫全數
中斷,故折衷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71,1
84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帳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73至77、119至121頁),惟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
見有記載原告因傷需休養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受
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
,是以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原告已為舉證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75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2,714元(計算式:1,732+910+1,848+570+12,000+5,654+80,000=102,71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7至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714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暨科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 578元 2 113年8月29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 504元 3 114年1月20日 杏仁復健科診所 250元 4 114年2月4日 杏仁復健科診所 50元 5 114年2月10日 杏仁復健科診所 50元 6 114年2月11日 杏仁復健科診所 50元 7 114年6月9日 杏仁復健科診所 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請求金額 1 113年2月16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去程) 145元 2 113年2月22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去程) 150元 3 113年2月22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回程) 145元 4 113年2月29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去程) 155元 5 113年8月1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去程) 165元 6 113年8月1日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回程) 15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113年2月14日 家人載原告從事故現場至醫院就診停車費 100元 2 113年2月15日 系爭機車事故現場停車格停車費 20元 3 113年2月16日 機車行鑑定計程車費(醫院至車行) 175元 4 113年2月16日 機車行鑑定計程車費(車行至住家) 135元 5 113年2月19日 至交通大隊做筆錄計程車費(住家至警局) 110元 6 113年2月19日 至交通大隊做筆錄計程車費(警局至住家) 110元 7 113年2月23日 家人載原告至醫院就診停車費 225元 8 113年5月1日 家人載原告至醫院就診停車費 75元 9 113年8月29日 家人載原告至醫院就診停車費 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