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61號
TPEV,114,北簡,266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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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高嘉宏
被 告 福里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廷澤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家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長春路339巷,因康芮颱風來襲,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倒
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翁家羚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13,500元。系爭路樹係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之路樹
翁家羚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5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乃系爭路樹所有權人,被告
方有管理維護之責。縱若系爭路樹屬被告社區所有,但康芮
颱風屬28年內來襲最大暴風圈強度罕見之強烈颱風,被告社
區平時即已就社區所屬樹木加以修剪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仍難以防範路樹因如此強烈颱風所造成之倒
塌,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系爭車輛受損不可歸責於被告
。就此一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應自行承擔損
失。原告於強烈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長春
路339巷內紅線處,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我負責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
、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社區於113年5月18日、6月13日、7月18日、8月14
日、9月26日、10月17日均有委請業者修剪樹木、廢枝清運
;強烈颱風康芮於113年10月31日挾28年來最大暴風圈來襲
全台22個縣市皆宣布停班停課,系爭路樹倒塌,壓中臺北
市松山區長春路339巷紅線旁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兩造
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告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網路新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第79至93頁),堪信為真實。另參以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影音檔案(見本院第11至15頁、證件存置袋內隨
身碟),顯示系爭路樹之樹葉翠綠,外觀完整正常,難認系
爭路樹於強烈颱風康芮來襲前有何傾頹、枯槁、病害等恐危
及公共安全而需移除、扶正或支撐固定之情事。可見系爭路
樹係因遭強烈颱風康芮過境時之暴風襲擊而傾倒,屬人力無
從抵抗之自然力所致,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車主翁家羚權利之行為,應認系爭車輛車主翁家羚對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以其已受讓翁
家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113,5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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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