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091號
TPEV,114,北簡,209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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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王宥涵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王盛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0,1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00元,其中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0,13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1.經查,被告王盛晃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等在臺北
市○○區○○街000○0號前,排隊購買該址商家販售之四神湯,
因操作不慎,致系爭機車向前暴衝,打翻四神湯鍋(下稱系
爭事故),適有原告王宥涵在旁等候排隊,閃避不及,遭湯
汁潑灑,經診斷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體表面積約30%二度以
上燒燙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燒傷約7%、軀幹和下肢三度燒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影像光碟、光碟畫面截圖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197頁、第249至25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口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113年7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當時沿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至攤位前迴車排隊(停等未熄
火),當時因為很擠,我車就衝出去(一次性的衝出去),
我也反應不過來,為何會衝出去我也不確定,我認為油門是
被轉出去之類,當時我載小孩,小孩站立前面。(問:發現
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
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排隊突衝出,當時停等車速0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場人林紋傑於113年7月6
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對方是
騎乘狀態(未熄火),停等在攤位前等著買東西(排隊),
當時對方是碰到我攤位東西腳架,其應是重心不穩又突然又
爆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林紋傑到庭具結後
證稱:「…一開始我與我的員工在打包菜,被告機車往前碰
到我的湯鍋,導致湯溢出來,那時我叫被告往後退,這時被
告的車倒向左邊,被告扶起機車後,油門催下去,機車往前
衝撞,導致我的湯鍋整個往前倒。被告二次衝撞,第一次衝
撞是我的湯鍋湯晃動溢出來,第二次是被告的機車倒下去,
被告把車牽起來後,被告的手催了油門,機車往前衝撞,導
致我的湯鍋整個往前倒,這時我們先搶救人,…原告也有被
熱鍋燙到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堪認被告因操作不慎致系爭機車向前暴衝,打翻四神湯鍋,
原告、被告之子黃○恩因此遭湯汁潑灑而受傷,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
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自行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1,200元、370元、990
元、1,080元、1萬1,219元、514元、1,192元、772元、2萬3
,144元、846元、1萬6,522元、807元、1萬6,556元,共計7
萬6,352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3頁、第75至105頁),堪
信屬實。至於原告於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
之醫療費用6萬1,381元,已由被告刷卡支付之事實,為兩造
所自陳,且原告已言明此筆醫療費用6萬1,381元不列入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5頁),附此敘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6,352
元,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體表面
積約30%二度以上燒燙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燒傷約7%、軀
幹和下肢三度燒傷,接受植皮導致疤痕攣縮並影響下肢日常
活動,為能修復皮膚及下肢日常活動,依醫囑需接受16至20
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疤痕攣縮,原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1
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3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接受3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萬
3,144元、1萬6,522元、1萬6,556元,將來尚需接受15次二
氧化碳雷射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第99頁、第103至1
0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將來有再接受15次二氧化碳雷
射治療之必要。然查,原告於114年1月3日接受二氧化碳雷
射治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556元包括證明書費320
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而原告於將來15次之二
氧化碳雷射治療,難認有再支出證明書費之必要,則剔除證
明書費後之二氧化碳雷射治療費用,以每次1萬6,236元計算
為適當(1萬6,556元-320元=1萬6,236元),依此計算,原
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8,340元,於24萬3,540元(1萬6,2
36元×15次=24萬3,5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紗布、棉花棒、人工
皮等醫療器材,共計支出1,731元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
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用1,731元,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就醫支出救
護車費用3,300元、計程車費1,775元,共計5,075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交通費5,075元,亦應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親屬全日看護91日,以每日看
護費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25萬4,800
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軀幹及四
肢多處體表面積約30%二度以上燒燙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
燒傷約7%、軀幹和下肢三度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照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患…轉入燒燙傷中心一般病房繼續住院,民國1
13年7月15日在本院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3年7月20日在本
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出院,…民國11
3年8月30日來本院外科部門診就診,其傷勢尚未癒合,需專
人持續照顧,並保持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參以北醫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患因上述燒燙傷後植皮導致疤痕攣縮並影響下肢日常活動,
為能修復皮膚及下肢日常活動,需安排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疤
痕攣縮,…建議16-2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斟
酌原告之傷勢、傷勢復原情形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3年7月6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67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
要。而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
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
之照顧服務員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4萬7,400元(
計算式:67日×2,200元=14萬7,400元)損害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體表面積約30%二度以上燒燙
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燒傷約7%、軀幹和下肢三度燒傷等傷
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3歲,被告
現年51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
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7萬6,352元、將來醫療費用24萬3,540元、醫療器材費用1,7
31元、交通費5,075元、看護費14萬7,400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共計62萬4,098元。又查,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紅
包6,000元,並主張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原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62萬4,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6,000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1萬8,098元(計算式:62萬4,0
98元-6,000元=61萬8,098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7,9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20頁、第1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屬實。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7,965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萬0,133元(計算式:61萬8,098
元-9萬7,965元=52萬0,13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0,1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07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合    計       1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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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