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23號
TPEV,114,北簡,1923,202508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龍子揚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高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西門町星辰
酒吧(Bar Stardust)」飲酒時而認識,雙方雖有言語上之
互動,然並無任何肢體上之親密接觸。原告因飲酒之關係處
於意識恍惚、模糊之情況,被告遂於翌日凌晨3時許將原告
帶至幸福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間內,
進入房間後,原告表示要休息,旋即躺在床上並睡著。詎被
告竟趁原告不勝酒力陷於精神障礙、難以抗拒之狀態,趁原
告爛醉無力抵抗時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下稱系爭性行為),
嗣原告驚醒時,已發現被告之生殖器已放入其陰道內,原告
因無力氣抵抗,僅得任由被告擺佈,是原告之性自主權受被
告侵害。且過程中,被告坐在床沿欲將原告拉起,原告不願
配合起身,被告仍執意稱「沒關係」、「可以」而硬將原告
拉起,嗣被告用力過猛而使原告身體整個向前傾倒、面部朝
下撞擊地板(下稱系爭撞擊行為),原告之隨身衣物除因此毀
損外,其行為亦導致原告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下稱系爭傷害結果),需進行「拔牙」、「
補骨」、「牙冠增長手術」與「製作補綴物」等醫療行為。
 ㈡被告於原告喝醉後,將原告自星辰酒吧領至幸福旅店,並與
原告發生系爭性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前揭事實,原
告因酒精催化立即昏睡於床上,原告驚醒時發現被告已將其
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因酒醉無力抵抗,故被告遂
行得逞完成性交。本案並無合意性交之可能性,否則何以原
告當日身著之平口小可愛會遭損毀?原告何以會撞斷右上正
中門齒牙根且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此益徵系爭性行為發
生當下,被告根本無積極取得原告同意,係趁原告昏睡以及
原告驚醒後利用其無反抗能力神智不清完成的。又雖發生系
爭性行為,然原告因需要醫藥費而與被告保持聯繫,詎被告
嗣後推諉卸責,使原告內心十分不平衡,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之理由
書,原告當得因性自主權受侵害而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又原告於系爭撞擊行為發生後,希冀被告能負擔門牙斷裂之
醫藥費,故仍與被告保持聯繫,雙方聯繫期間,被告亦坦承
對原告負有系爭撞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被告何以同
意賠償原告相關醫藥費?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不斷向原
告道歉、表明會負責並實際支付原告裝設臨時牙套之費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係「因被告要起身導致原告摔倒」
。然被告在得知治療費用金額頗鉅後態度丕變,開始推託、
遲延回覆訊息並表明自己無資力,而僅陪同原告於112年9月
6日看診支付掛號費200元,以及匯款2,150元裝設臨時牙套
之費用予原告後,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於112年9月
2日晚間因飲酒而不勝酒力,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是其與
喝醉之人性交時(姑不論其乘機性交與否),當應注意不應
強迫喝醉而四肢癱軟之人坐立或脫離躺姿,否則依照社會通
念即可預見將發生重心不穩摔倒之損害,惟被告卻在與原告
性交時,不顧原告不斷強調「無法起身」,仍強辯「沒關係
」、「可以」等語而強拉被告脫離躺姿,令原告以坐姿與坐
在床沿之被告性交,遂即發生原告因被告強拉而摔下床,使
其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被告強拉酒醉原告脫離躺姿之行為,
顯非理性之人所應為之行為,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被
告亦於偵查中辯稱:「是因為我起身時,跟她一起跌下床,
告訴人的牙齒撞到我的胸口而斷裂。」,對原告摔下床係因
被告所致乙節亦不否認,且參酌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確
有將原告拉起之行為而導致原告衣服被拉壞,則原告之系爭
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據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因系爭撞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
損害其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亦坦承不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340元。又因被告遲遲未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導致原告無資力去進行相關之醫療行為,迄今仍
需維持缺牙之狀態,而原告本身熱衷打扮,缺少門牙導致其
根本不敢出門社交,不敢出門工作,除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
重大外,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創傷,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9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西門町星辰酒吧
(Bar Stradust)」飲酒時結識,於飲酒過程中相談甚歡,嗣
合意一同至原告預訂飯店續攤,惟至該飯店始發現原告並未
預訂成功,被告便以其所有之手機協助原告訂幸福旅店之房
間,延續於星辰酒吧曖昧氛圍,兩造於旅店房間內合意發
生系爭性行為,過程中或因兩造之肢體接觸過於激烈,兩造
便意外跌下床,跌落過程中,原告自身面部朝下撞擊被告胸
口。系爭性行為甫發生後被告曾於112年9月4日在LINE上邀
請原告喝咖啡,原告不僅未直接拒絕,反而表示須待系爭傷
害結果痊癒再說,顯見原告於系爭意外及系爭性行為發生後
不僅未對被告產生反感,反而保留未來再次見面之可能性。
於112年9月12日在LINE上原告還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僅因被
告當時人不在高雄兩造始未約成。原告除於112年9月4日在L
INE上主動關心被告頭部傷勢、叮囑被告於宿醉狀態下外出
要小心外,還不時在與被告之對話句末附上表情符號,可見
兩造間應仍維持著友好之關係。且於被告兩次關心原告系爭
傷害結果之治療及復原狀況時,原告甚至傳送飛吻及愛心
號給被告,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不僅未有任何恐懼害怕之情緒
,反倒存有幾分曖昧情愫。又被告曾於112年9月6日親自陪
同原告至高雄醫院就診,原告就此亦表示:「有被告陪同其
感到安心」云云,可證明原告於系爭性行為及上開意外發生
後,並未對被告存有絲毫恐懼或害怕之情緒。兩造對話內容
除互相關心傷勢外,均在討論應如何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結果,系爭傷害結果雖非被告所致,然基於道義責任,被告
始向原告表示願意補助一部分之醫療費用。詎原告因對於被
告願意補助原告就醫之金額不滿,便於112年10月16日以訊
息指摘系爭性交行為違反原告意願,對被告提起刑事乘機性
交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
,應就系爭性行為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平口洋裝照片,縱使該佯裝確實有毀損情形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就「該平口洋裝是否確
為原告於上開意外發生時所著」、「該照片何處能看出該平
口洋裝毀損」、「若該平口洋裝確有毀損,何以係被告所致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等事實,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謂:「原告於系爭
性行為時,因酒醉而陷於精神障礙、難以抗拒之狀態」、及
「系爭性行為違反原告意願」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陷於泥醉狀態或酒味甚濃、已站
立不穩,被告自無從推知原告有酒後平衡力不佳之可能,無
從證明被告就系爭撞擊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撞擊行為」係被告所致,及其與「系爭
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被告縱於偵查
庭中表示其有「起身」之動作,於性行為過程中實為合理、
常見之舉止,何以被告自行所為「起身」之動作,即等同於
對原告「施加外力」,兩者關聯為何?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
「拉起」原告之動作,亦未說明被告「起身」行為如何對原
告施加外力,自無從指摘被告起身行為造成系爭撞擊行為之
發生,亦無從據此證明其與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表示抱歉僅係基於同情及不捨,應不生任何自認效果
,亦不得作為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間接證據。退
步言之,縱被告就系爭撞擊行為及系爭結果,成立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因性交行為因過程激烈且有大量肢體接觸,本有
可能發生摔倒、翻滾或其他受傷結果,則雙方兩造既合意進
行系爭性交行為,嗣後所造成之受傷結果,縱成立侵權行為
,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所生之賠償責任,亦應按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而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該平口佯裝毀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照片亦僅得證明佯裝有毀損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性自主權。又觀諸兩造自112年9
月4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留言:「阿我到高雄了sor」
、「你幾點回呀」、「先等我牙齒用好我嘴巴好痛」、「好
阿回高雄你陪我去看我問朋友要看哪科嘴唇也受傷流血哭泣
」、「好謝謝平安到家~到家真好」、「找一天你跟我去看
醫生我衣服也被拉壞我剛買了口內膏來擦」、「人呢」、「
好你電話可不可以給我我怕跟你失聯如果我要看醫生的話」
、「你頭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
告於系爭性行為發生後,與被告持續保持聯繫,甚以LINE訊
息表達對於被告頭部有無受傷之關心,難認原告有遭乘機或
強制性交後之恐懼、害怕及厭惡情緒,顯與一般乘機或強制
性交之被害人反應迥異。再稽諸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
27日訊問時自承:「(問:本案是112年9月2日晚上發生,
你為何到112年11月6日才到警局提告,期間已經經過2個月
?)被告本來有承諾說要賠償我牙齒受傷的醫療費,他第一
次有陪我去看牙科醫師,是在高雄醫學院,時間我不記得了
,他只有第一次付掛號費(金額不確定),第二次我就拍收
據給他2,150元,他有用LINEP甲Y轉帳2,150元給我,之後就
沒有再給我錢,也聯繫不上,我到目前為止醫藥費花了6千
元左右,這不包括他給我的,因為他不給我,所以我才來提
告,我有跟他要8到10萬元,這是醫生估價的,他說他沒辦
法負擔那麼多,說我有保險的話找我保險公司處理,我只有
一個意外險,所以沒辦法處理。(問: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有無提供你跟被告之間於案發後的對話紀錄?【提
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卷】)有,我在本署
113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庭陳案發後與被告間的對話紀
錄共37頁。(問:你與被告在案發後的LINE通訊軟體中,你
何時指責他對你乘機性交?【提示前揭37頁對話記錄】)在
第35頁到第37頁間,所以是在112年10月16日當天以及之後
的事情,我說「趁我睡到不醒人事,強行插入我的是你,我
無法反抗...」,他在10月17日的回覆並沒有承認對我乘機
性交。(問:為何你從案發後到10月16日之前都沒有指責他
對你妨害性自主?)當天發生事情時,被告有口頭承諾要給
我醫藥費不會跑掉,他要我放心,我覺得很受傷,但是事情
已經發生,我已經無力回天,他又安撫我,所以我就沒有指
責他。(問:你認為被告對你過失傷害導致你牙齒受傷【右
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是否如此
?)是。我也有告被告過失傷害。(問:你認為被告在本案
中所犯過失傷害的注意義務為何?)他知道當時我是處於喝
醉酒的狀態而沒有行為能力,他硬要把我扶起來坐在他身上
,要跟他性交,當時我們坐在床上,他的姿勢是坐著,我當
時有跟他說我無法起身,但是他說沒關係、可以,硬把我拉
起來,他應該要注意不要硬把我拉起來跟我性交,就不會發
生這個事情。(問:可是照你所說你當時是有意識的因為你
還有跟他說你無法起身,有何意見?)我當時躺著的確無法
抗拒,我察覺有人在動我才睜開眼睛,我才知道被告已經跟
我發生性行為,當時他的性器官已經插在我的陰道裡,我的
四肢已經無法控制了,我當時還是有跟他講我無法起來,這
是我當時唯一的意志了。(問:你當時為什麼不是跟他講「
你為何要趁我喝醉酒跟我乘機性交」,而是說「我無法起來
」,言下之意似乎為「躺著性交我沒什麼意見,不要起來就
好」?)因為我躺著我的意識根本不清楚,我當時身體不舒
服,我當時真的喝太醉了。(問:被告於本案中否認跟你乘
機性交,辯稱你們是合意性交,本案除了你的指訴之外,還
有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我的衣服有被
損毀,我有拍給警察看,但我在卷內找不到這個資料,我會
再請律師陳報,這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是在我不願意的狀況
下乘機性交,所以我的衣服才會被毀損,是一件小可愛線及
珠珠全部都掉了,我睜開眼睛時發現被告正在扯我的衣服,
這件衣服還在我手邊,我有拍在手機裡面,有1、2張【經當
庭提示原告手機0000000000號內確有3張米色的小可愛背心
的上衣,左胸上絲有線已經斷掉的痕跡無訛,經拍照後截圖
列印附卷】),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事證提供調查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續第16號卷第35-37頁)。復參諸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41頁),可悉原告
於112年9月3日凌晨發生系爭性行為後直到同年10月16日之
前(大約有1個半月),這段期間與被告都是在談論其牙齒
受傷的醫療費用若千及負擔之事,並無一語指摘被告有何對
其乘機性交行為,且被告就原告10月16日於LINE之指摘,係
回覆當時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系爭性行為(見本
院卷第42頁),亦未承認其對原告有乘機性交之行為。又原
告就被告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提起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後
,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認仍應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103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性
自主權之行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萬元,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性行為時,被告之系爭撞
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故請求醫療費用1,34
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
傷害結果照片、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高雄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7、51-
56頁),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與被告發生系爭性行為過
程中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撞擊
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及系爭撞擊行為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致,且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
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之前揭
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1,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