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林奕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其
被 告 謝倩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12年9月23
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8000元,租期
屆滿後,被告未能依約將房屋復原並進行點交。原告於113
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因房屋擱置未
點交影響原告空間使用,將按每日600元收取違約金,且最
遲完成點交的期限為113年10月30日。然而,被告在113年10
月29日才回覆確認無法於上述期限内返回進行房屋修繕及點
交,直至113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完成房屋點交。原告從
被告所繳納的押金(新臺幣3萬6000元)中扣抵9月1日到10月1
0日未付房租(2萬4000元)與電費(888元),餘額1萬1112元,
扣抵房屋損壞修繕費用2萬9380元,仍不足1萬8268元,請被
告償還該餘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6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113年8月面談,同意將系爭房屋8月最後一
個月租金及9月剩餘22日租金與電費,自2個月押金扣除。被
告113年10月10日搬離房屋並交還鑰匙,後於113年10月17日
返回房屋進行修繕,但原告不滿意,雙方另約定安排,未確
認具體時間,是原告主動要求使用無痕膠導致原告所稱牆壁
黏貼裝置未復原,被告是依照原告要求使用其同意之裝置,
是原告指示不要經常開廁所抽風機導致洗手槽檯面發沒。原
押金3萬6000元,減除9月租金1萬8000元、6月8月電費888元
、床墊保護墊污漬1480元,應退9632元。故原告請求與事實
不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4月8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948號函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頁)
,迄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提出對話紀錄,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456頁第1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約、存證信函、估價
單、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
張為真。
㈤本件系爭房屋租金1萬8000元,押租金2個月3萬6000元,租期
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本院卷第37頁),被告同
意9月至租約截止日(113年9月22日)剩餘22日租金及電費8
88元自2個月押金扣除(本院卷第205、209頁),且被告自
陳113年10月10日方搬離並交還鑰匙(本院卷第206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月共22日租金及自租約屆滿翌日(113年
9月23日)起至被告交還鑰匙日113年10月10日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電費888元,合計2萬4888元,即屬有據。押租金
2個月3萬6000元扣除後,尚餘1萬1112元。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部分,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估價單,原告在庭陳述,關於修繕是被告破壞部份,因為房屋新購,全屋都是新的我有提供照片,被告搬離一週後有回來修繕,被告主動說材料帶不夠,所以弄不完,拍攝相簿是兩造同意,修繕費用由工程公司估價,但是工程公司沒有時間來,後來哥哥要搬進來,我才自己修繕,還是希望依照工程公司估價單計算,我自己修繕也無法開立單據,有些無法修繕還是放在那邊。被告對於房屋傷害都是事實,如果不是被告破壞的話,當時被告為何要同意修繕,對話中被告沒有否認,如果被告沒有破壞,為何被告沒有否認。我都居住在裡面,所以知道被告的行為很誇張。我和被告的對話都是針對這些項目討論,被告都沒有否認,如果被告沒有破壞為何要和我討論修繕事宜。我主張2萬9000元,有一部分是延期點交扣款。一天600元,被告搬出去後,要去趕飛機,被告說一週後要回來修繕,一週後又說材料不夠無法修繕完畢,又要回到香港要二週後才可以修完,我知道被告無法給付租金,但是我無法使用房屋,從被告10月17日到30日,所以我主張10月20日至29日要5400元的費用,我只是希望房屋可以早些修繕,保潔墊被告有承認,另洗手檯面發霉,我說不要積水會發霉,居住一起就有溝通,被告說會盡量維持,如果發霉可以從押金扣,發霉後修繕費用1萬3000元,我說一人一半6500元,被告卻說不是被告的責任等情,關於原告主張前開房屋、家具、裝潢設備遭被告損壞等情,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且據原告其提出之證據已足認為其主張前開房屋、家具、裝潢設備遭被告損壞為真,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審酌系爭房屋、家具、裝潢設備或為正常使用耗損品質下降,而牆壁損傷應非正常使用為人工破壞未復原,床墊保潔墊為人為污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萬4000元。扣除前揭餘額後不足2888元(計算式:1萬1112-1萬4000=-2888)。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2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10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8000元,電費由兩造平均負擔。不料 被告拒絕交付113年9月1日到10月10日的租金,共計2萬4000 元,且未繳電費888元,合計欠款2萬4888元。 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能依約將房屋復原並進行點交,原告於1 13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因房屋擱置 未點交影響原告空間使用,將按每日600元收取違約金,且 最遲完成點交的期限為113年10月30日。然而,被告在113年 10月29日才回覆確認無法於上述期限內返回進行房屋修繕及 點交,至113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完成房屋的點交,並依據 房屋損壞情形,委託工程公司進行修繕,部分無法修復,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1萬8268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照片、點交清單、報價單、對話紀錄為證,尚 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有斷章取義,曲解被告意思之嫌,被告請提出與原告間之 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 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 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113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完成房屋的點交…」 ,被告是否爭執點交的時間?若爭執有何意見?❷原告主張 之金額為被告已交付之押金3萬6000元,扣除未付之房租2萬 4000元,扣除電費888元,再扣除房屋修繕2萬9380元,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68元,被告對上開主張各項金額有無 爭執?如有爭執,有何意見?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 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 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 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 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 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係摘取與被告之片段對話紀錄,且並非清晰,如被告對該 對話紀錄否認,請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 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 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 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 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 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 ,是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之計算方式是否為「被告已交付之押金3萬6000元,扣 除未付之房租2萬4000元,扣除電費888元,再扣除房屋修繕 2萬938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68元(計算式:3萬6 000元-2萬4000元-888元-2萬9380元)」?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且未繳電費888元…」,惟原告未提 出該電費係由原告繳納之證據,原告僅以存證信函證之,但 存證信函為原告在訴訟外之陳述,如經被告否認,顯難證明 原告曾代繳電費之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依據房屋損壞情形,委託工程公 司進行修繕,部分無法修復…」,雖據原告提出照片、報價 單為證云云。惟查:
❶該報價單並未經羿程公司蓋有該公司之發票章,顯見該部分 只具估價性質;加以,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 ,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如:㊀聲請鑑定、㊁依費用性 相當原理,如果原告能證明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審認結果…〉,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承上,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
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則原告所主張究竟是出租人 應負擔之修繕義務所包函,或是承租人故意破壞而損壞者, 請原告具狀說明之;原告似之主張請被告回復原狀,係約定 於何條之規定(第9條係承租人室內裝修之回復原狀…)?又 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原告未證明原狀,逕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似有未當;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4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4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4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