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667號
TPEV,114,北小,66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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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ONE@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顏錚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林晉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45分
,騎乘機車搭載之物品撞擊原告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46巷公設區域之盆栽,致盆栽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就毀損
盆栽者係被告一事,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應證事實,固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機車騎士留予值
班保全之門號之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限閱卷)
,惟機車及門號之登記名義人非必為毀損盆栽之人,故依原
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即係騎乘機車毀損盆栽之人,原告
復未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加害人係被告
,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再
者依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機
車騎士係將木梯橫放於機車踏板處,因木梯超出車身致行駛
中撞擊原告盆栽,如此機車騎士是否基於故意為加害行為,
尚非無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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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