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
劉昱瑋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其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第7條第3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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