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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96號
TPEV,114,北小,349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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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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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