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曾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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