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張博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嗣經逕為住址變更
而遷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以該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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