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李齊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
市五股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