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379號
TPEV,114,北小,337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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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于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駕車(車號00
0-0000)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苗栗市○○街00號處之Times 苗
大千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撞擊系爭停車
場之設備,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
栗市。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
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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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