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378號
TPEV,114,北小,337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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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邱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依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而被告
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報價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
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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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