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660元(見本
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
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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