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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