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王知遠
被 告 莊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
口處,自恃車子有保險,貪快左轉,致原告對向直行被撞,
且毫無悔意,車子三分之二在直行車道,而且誣賴原告撞到
其後輪圈上方,故民事請免刑乃請判一月以儆效尤,並告發
其占據車道並致原告受傷處一月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164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證,嗣經本院以114年5月29日北院信民忠二114年北司補
字第2759號通知原告補正醫藥費單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其
他損失證明文件、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
,並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前開
通知函業於114年6月21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
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
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
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