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182號
TPEV,114,北小,3182,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告 翁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且
依原告提出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
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
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區分所有權人(即
被告)、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間訴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
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