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103號
TPEV,114,北小,310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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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陳亭妤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1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成年人轉介,加入成員約
20人組成之名稱為「輝煌國際職業領包」之Telegram群組,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風」之人指派,前往便利商店或公共
場所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帶該包裹前
往新北市○○區○○○○號」交寄至指定縣市供其他成員收取,即
可獲得每件包裹泰達幣(USDT)15顆至20顆之不低報酬。被
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
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
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
,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相當於450元
至600元之極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
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已確信此「賺錢機會」係為「老風」
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
。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而後被告即與「老風」
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
訊息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
示驗證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
月1日21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同日時8分許,匯款9,999
元、6,123元、18,02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嗣被
告依「老風」指示,分別將上開領取之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
○○區○○○○號」客運站,將各該包裹交運至指定縣市由其他不
詳身分成員收取。嗣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
,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4,147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請求54,147元
(其中34,147元為所受損失、2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
34,147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至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被告及其等所屬之本件詐
欺集團固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財產權,然尚難
認原告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狀,核與民法
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尚乏所據
,礙難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
4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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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