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田子揚久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合力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王建祥於113年6月1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之人聯繫後,得悉「孫爺」
所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每件包裹可獲得1,0
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
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
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
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工作內
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
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應
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放至指
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仍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以社交軟體TikTok暱稱「靜怡」與
曾靖渝聯繫上,並以LINE暱稱「以晴」向曾靖渝佯稱:登記購買
代工材料,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4時57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在統一便利商店泰民門市
,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東暉門市,
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至統
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行
為,致原告現仍受有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芃嫻 113年7月14日19時15分許 佯以其妹田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繫告訴人吳芃嫻,向其要求轉帳云云。 113年7月14日19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雅芬 113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假冒友人LINE訊息要求告訴人莊雅芬轉帳匯款云云。 113年7月14日17時15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14日17時17分許 10,000元 3 駱韋豪 113年7月14日19時44分許 佯以其弟通訊軟體LINEID:「駱駝Renault」連繫告訴人駱韋豪,向其要求轉帳云云。 113年7月14日19時44分許 50,000元 4 田子揚久 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佯以其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田田」連繫告訴人田子揚久,向其要求轉帳云云。 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