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037號
TPEV,114,北小,303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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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高敏
被 告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原告並已交付擔保金
及押租金各2萬3,000元,共4萬6,000元(下稱系爭押金)。
又兩造於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9日屆滿後,約定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至114年1月10日,惟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向被告催討
返還系爭押金後,被告並未置理,嗣原告於114年1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14年2月11日承諾將於114
年3月20日前返還系爭押金及給付行政處理費共4萬6,200元
,然被告僅於114年2月12日返還2萬元,而經原告於114年3
月26日再次催討剩餘款項後,被告仍迄未給付,故被告尚應
返還剩餘押金2萬6,000元。另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押金之
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因此付出時間及行政成本,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000元。爰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9,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金2萬6,000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
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
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2
萬3,000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押金。又兩造於系爭租約
於113年11月9日屆滿後,約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至114年1
月1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3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金2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
未依約返還押金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然原告所稱核
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又遍觀系爭租約之內容,其上並無關於未返還押金時之違
約賠償約定,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租約並無相關約定(見本
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
告固主張因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係於114年1月10日終止,
故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稽諸兩造於
114年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本
司願將於3月20日前分3次陸續匯款於您的帳戶總金額4620
0元整。匯入您指定帳戶。…高先生您是否同意?第1筆200
00將於2月12日前到帳。(原告):想請問第2次第3次分
別在什麼時候呢?(被告):第2次3月5號前。第3次3月2
0日前。(原告):好的~可以。…」(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延遲至114年3月20日返還剩餘押金
,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應於114年3月21日起算,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
,0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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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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