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饒明奇
訴訟代理人 周泉欣
被 告 陳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10萬元,詎被告迄今
尚未返還借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