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林怡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素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素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林素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
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