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989號
TPEV,114,北小,298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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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李福興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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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